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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師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核准作業參考原則

 心理師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核准作業參考原則  108 年 11 月 29 日衛部醫字第 1081671409 號函頒  109 年 7 月 29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4405 號函修正全文  一、 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心理師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作 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 本參考原則所定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指醫療機構、心理治 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三、 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應擬具通訊心理諮商業務實施計畫(以 下稱實施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四、 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實施之醫事人員。 (2)業務項目。 (3)實施對象。 (4)實施期間。 (5)告知同意書範本。 (6)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7)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 實施計畫之實施對象應年滿 18 歲且排除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腦部心智 功能不全患者。 六、 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執行,得以固定通信、行動通信、網際網路及其他 可溝通之通信設備或方式為之。  七、 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及心理師,應遵行下列事項: (1) 取得通訊心理諮商對象之知情同意。 (2) 應確認病人身分。 (3) 心理師應於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內執行心理諮商,並確保 病人之隱私。 (4) 依心理師法規定製作紀錄,並註明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5) 非醫療機構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應與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合作計 畫。   八、 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違反本參考原則,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 准事項,心理師如繼續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則違反心理師法第 10條, 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

心理師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醫事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臨床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臨床心理師證書者,得 充臨床心理師。 中華民國國民經諮商心理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諮商心理師證書者,得 充諮商心理師。 本法所稱之心理師,指前二項之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臨床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臨床心理,並經實習至 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臨床心理師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 立學院諮商心理所、系、組或相關心理研究所主修諮商心理,並經實習至 少一年成績及格,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諮商心理師考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請領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 師之名稱。 第 6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其已充任者, 撤銷或廢止其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處分者。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心理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 業執照,始得執業。 心理師應先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以上臨床實務訓練 。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補發、 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心理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心理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證書。 二、經廢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