心理師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核准作業參考原則 108 年 11 月 29 日衛部醫字第 1081671409 號函頒 109 年 7 月 29 日衛部醫字第 1091664405 號函修正全文 一、 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心理師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作 業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參考原則。 二、 本參考原則所定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指醫療機構、心理治 療所、心理諮商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 三、 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應擬具通訊心理諮商業務實施計畫(以 下稱實施計畫),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四、 實施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1)實施之醫事人員。 (2)業務項目。 (3)實施對象。 (4)實施期間。 (5)告知同意書範本。 (6)個人資料保護及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措施。 (7)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 實施計畫之實施對象應年滿 18 歲且排除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腦部心智 功能不全患者。 六、 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執行,得以固定通信、行動通信、網際網路及其他 可溝通之通信設備或方式為之。 七、 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及心理師,應遵行下列事項: (1) 取得通訊心理諮商對象之知情同意。 (2) 應確認病人身分。 (3) 心理師應於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內執行心理諮商,並確保 病人之隱私。 (4) 依心理師法規定製作紀錄,並註明以通訊方式執行業務。 (5) 非醫療機構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應與醫療機構訂定轉介合作計 畫。 八、 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之機構,違反本參考原則,主管機關應取消其核 准事項,心理師如繼續執行通訊心理諮商業務,則違反心理師法第 10條, 應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論處。